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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晓忠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大厦十三层。法定代表人:宋海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忠,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太谷县西北街西关正街**号居民,现住太谷县。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是与王云广签署结算单,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王云广是上诉人员工或受其委托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一审依据其他类似案件的调解协议认定本案事实不当,为调解或和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且该调解结案材料也未经过质证。二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杨晓忠辩称,上诉人公司是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工地上也有公司的标志,发包人也是和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其在工程快结束时向对方催要款项,对方以发包方没有结算为由一直推脱,无奈才提起诉讼。杨晓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土方欠款10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4月期间,原告在武警驻太谷8654部队(太谷炮团)工地进行挖土方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过对账核算于2014年5月10日由王云广署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即“今欠到杨晓忠挖土方款(8654部队)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元。王云广”,并加盖了椭圆型“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50部队项目章”。庭审中,原告诉称王云广、郭保增均为当时工地负责人,具体施工事宜均由二人负责,且工地现场悬挂了工程承建方为被告的条幅牌匾;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该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王云广非公司职工。另查明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武警8650(师部)部队建筑工程的中标单位,8654(团部)工程即太谷炮团工地属于该公司中标的工程承包范围,中标后对部分工程已转包他人,但对他人再次转包情况不清楚。另本院于2016年审理了杨永峰、吕德刚、赵国文诉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三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辩称理由,也不认可王云广的身份,但被告与吕德刚庭外调解付款后而撤诉,本院对杨永峰、赵国文两案作出了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阶段被告均以支付工程款而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仅以工资表为凭来支持其非付款义务责任主体的辩称,且未针对其在总承包工程后又层层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的反驳证据明显不足;而原告承揽施工的地点系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工程范围,被告作为武警8650部队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工程款;被告针对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亦无证据提供,而原告多次向当时工地责任人王云广催要欠款,直至诉讼之日从未停止过催款,故对被告诉讼时效超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原告针对其主张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忠挖土方工程款102000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共计2215元,由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理应对工程项目负责,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虽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完成了该承揽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主张该项工程已经转包他人且结算完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云广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加盖的“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50部队项目章”非本单位公章,未对外使用过,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二被上诉人一直催要欠款,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