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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远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750号原告:陈远,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被告的借款实际由建工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经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向员工的集资行为,《员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内蒙古分公司员工。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到期还本付息。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归还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提供内蒙古分公司会计闫春辉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至原告账户8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付款事实,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供2016年3月1日的《员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算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职工薪资表,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当日汇入朱建峰账户,由朱建峰汇入被告账户,2016年9月14日的10万元系该笔借款的还款,2016年11月21日的1万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7年1月24日的8万元系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除2016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外,其余未就本案借款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由建工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经理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向员工的集资行为,《员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远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