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2年8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严某与被害人麦某1分手后,被告人严某多次到麦某1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蟠龙街蟠龙一巷2号1梯501房的住宅,用502胶水堵塞该房大门门锁,造成麦某1财物损毁;又多次通过短信、QQ恐吓被害人,严重影响麦某1的生活。2015年7月23日,严某因多次发信息侮辱、恐吓麦某1,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严某被行政拘留后怀恨在心,为了发泄情绪,从2015年8月5日到2017年3月2日,严某又多次到上述地点,利用堵塞大门、扯断电线、砸坏大门玻璃、发信息恐吓等方式骚扰麦某1,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6.5元,严重影响麦某1的生活。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从文华路422号美宜佳商店购买的502胶水堵塞该大门门锁,致使门锁损坏,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2.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80元。3.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4.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砖头将大门中间的玻璃门打碎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损失1550元。5.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6.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将门外楼梯间的电线扯断,造成电线损毁。7.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到荷城街道文华路百福街15号2梯住宅楼下麦某1使用的杂物房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该房挂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6.5元。8.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麦某1分手后,被告人严某两次到麦某1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蟠龙街蟠龙一巷2号1梯501房的住宅,用502胶水堵塞该房大门门锁,造成麦某1财物损毁;又多次通过短信、QQ恐吓被害人,严重影响麦某1的生活。2015年7月23日,严某因多次发信息侮辱、恐吓麦某1(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严某被行政拘留后怀恨在心,为了发泄情绪,从2015年8月5日到2017年3月2日,严某又多次到上述地点,利用堵塞大门、扯断电线、砸坏大门玻璃、发信息恐吓等方式骚扰麦某1,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6.5元,严重影响麦某1的生活。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从文华路422号美宜佳商店购买的502胶水堵塞该大门门锁,致使门锁损坏,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2.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80元。3.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4.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砖头将大门中间的玻璃门打碎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损失1550元。5.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6.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将门外楼梯间的电线扯断,造成电线损毁。7.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到荷城街道文华路百福街15号2梯住宅楼下麦某1使用的杂物房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该房挂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6.5元。8.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到被害人麦某1的家门前,用同样的方法损坏大门门锁,造成被害人损失380元。严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麦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麦某1收到赔款后,对被告人严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照片,视频截图,通话记录,被害人麦某1的陈述,证人麦启光、麦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赔偿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麦某1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麦某1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因多次发信息侮辱、恐吓被害人麦某1(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于2015年7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故本院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