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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1、(原行政机关)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宕昌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宕昌县公安局,孙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225行初3号原告李某1、女、汉某,生于1972年1月18日,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居民.被告(原行政机关)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责人陈小刚,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复议机关)宕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2,宕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第三人孙某,男,汉某,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甘肃省宕昌县,身份证号×××第三人闫某,女,汉某,生于1970年12月5日,住甘肃省宕昌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1不服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出的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宕昌县公安局宕公复决字(2016)02号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甘1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承担。宣判后原告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甘12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孙某、闫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1、被告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宕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闫某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14时许,我与丈夫李银才到孙某家去商谈债务之事,被孙某、孙义忠兄弟及其几个侄子和亲友20余人将原告及丈夫分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长达40分钟的殴打,案发当天,原告及丈夫被送往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结膜炎,右眼球钝挫伤,上下眼轻度淤血水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部皮肤抓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做出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仅对原告夫妻和孙某夫妻作了处罚,而对参与打架的其他20个人及孙义忠的侄子没有处罚,我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公,向宕昌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宕昌县公安局未进行调查就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因此原告状诉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做出的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宕公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做出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用以证实其被第三人打伤的事实。被告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2016年5月27日14时许,李银才、李某1夫妇以参加孙某父亲的葬礼为由去找孙某讨要债务,并发生厮打,其行为违背本地公序良俗,并造成李银才、李某1夫妇和孙某、闫某夫妇双方各自受伤,我们按照程序对李银才、李某1夫妇做了伤情鉴定,而孙某、闫某自认为伤情轻微,未去医院就诊,未到公安局做伤情鉴定。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1处以二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宕昌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某1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后,我局对城关派出所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以宕公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移交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没款收据、呈请结案报告书、结案报告。用以证明该案办理程序合法;2、孙某的伤情照片、询问笔录、孙彦青证言、隆秋浩证言,王慧玲证言.孙冬生证言,孙义忠证言,孙尕娥证言,孙金娥证言,用以证明处罚事实清楚。第三人孙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本次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夫妻和第三人都进行了行政处罚,我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通过庭审,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方虽然有意见,认为证人多数是孙某的家属,对证据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原告未提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14时许,原告李某1夫妇去宕昌县城关镇石磊街孙某家,以参加孙某父亲葬礼为由向孙某索要债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李某1和丈夫李银才,孙某及妻子闫某均受伤,经宕昌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1右眼结膜炎,右眼球钝挫伤,上、下眼轻度淤血水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部皮肤抓伤,孙某、闫某伤势轻微,未到医院治疗。后经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李某1罚款200元、李银才罚款200元,对孙某罚款300元,闫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1不服城关派出所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宕昌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宕昌县公安局以宕公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1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宕昌县公安局宕公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重新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李某1及第三人孙某、闫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宕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1做出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宕昌县公安局以宕公复决字(201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宕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义审判员郭安宁审判员马根富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