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终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广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广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3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许东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安海广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政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鑫,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安海广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9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获准许而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郭燕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