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68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王某2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某1承担20元,被告王某2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