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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与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云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云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95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4591Q。主要负责人:张文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超,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华海村施泉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13503471。法定代表人:廖锦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晋江市云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后坑村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08570745。法定代表人:洪云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廖锦峰,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长新,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云山,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娜,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与被告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为新新公司)、晋江市云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为云山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洪云山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洪云山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闽05民辖终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超、吴诗晓、洪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新新公司、云山公司、廖锦峰、许长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8926.49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云山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对新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新新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并由云山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新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请求判如所请。洪云山辩称,借款时洪云山有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加盖手印,但一直认为是作为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云山公司为新新公司担保的手续,洪云山不清楚其个人也是诉争借款的保证人,请求对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保证人栏中的“洪云山”签名及指纹是否为洪云山所签、所盖进行司法鉴定。新新公司、云山公司、廖锦峰、许长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洪云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山公司及洪云山个人均为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云山公司与洪云山分别在不同的保证人栏内盖章、签字,洪云山在为云山公司履行担保手续时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在为自己履行担保手续时则在“保证人(签章):”栏内签名。上述签章清楚、明确,洪云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洪云山主张不知道其个人亦提供担保的辩解,于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合同拿到洪云山家中当面让其签字、盖章,洪云山亦承认按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签字、盖章,仅辩称误认为是作为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担保手续,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洪云山”的签名及所加盖的指印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洪云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仅为拖延诉讼进程,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沪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68926.4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晋江市云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对被告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460元,由被告晋江市新新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云山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廖锦峰、许长新、洪云山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