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景芹与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芹,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高伟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126号原告:王景芹,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利代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高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高二龙。被告:高二龙,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高伟廷,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王景芹诉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高伟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高伟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芹的诉讼请求:1、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8300元;2、被告高二龙、高伟廷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8330元彩涂板,后被告给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28300元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被告高二龙、高伟廷系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高伟廷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由被告高二龙签字,并盖有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8300元。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高二龙、高伟廷系公司股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欠条的落款签章是“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在该书证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高二龙是此笔欠款的经办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并非表示高二龙是此笔欠款的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被告高二龙、高伟廷欠原告货款。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偿还责任。被告高二龙、高伟廷不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景芹28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景芹对被告高二龙、高伟廷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308元由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