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军辉、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郭军辉,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527号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吉布库镇达板河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许万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元颖,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辉,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一楼。委托代理人:曹长春,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军辉、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阿力木·下尼牙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元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辉、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17日5时25分许,被告郭军辉驾驶豫G×××(豫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12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俞兆军驾驶的新BA×××(新B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俞兆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军辉主要责任。被告郭军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跟被告在赔偿事宜上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87.92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的70%即22487.9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这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保单,并且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在排除我公司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免赔情形前提下,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5时25分许,被告郭军辉驾驶豫G×××(豫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12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机动车驾驶人俞兆军驾驶的新BA×××(新B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军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俞兆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对机动车驾驶人俞兆军驾驶的新BA×××(新B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辆定损金额为344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74.4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4125.6元。后原告根据该定损金额将车辆送至奇台县程胜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另查,被告郭军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28日,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豫G×××(豫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豫G×××(豫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由被告郭军辉承担。由于被告郭军辉驾驶的豫G×××(豫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元32125.6元的70%即224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军辉承担206元。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 文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