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振伍、段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振伍,段玉莲,袁文军,王允海,韩胜勇,袁文敬,袁振泉,袁文昌,韩贵军,郭明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83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振伍,男,1952年10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段玉莲(系袁振伍之妻),女,汉族,1953年2月24日生人,住址同上。被告:袁文军,男,1982年11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允海,男,1961年3月1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韩胜勇,男,1980年11月1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袁文敬,男,1974年9月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袁振泉,男,1980年10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袁文昌,男,1971年4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韩贵军,男,1973年5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郭明臣,男,1963年7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振伍、段玉莲、袁文军、王允海、韩胜勇、袁文敬、袁振泉、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被告袁振伍、王允海、韩胜勇、袁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军、段玉莲、袁振泉、袁文敬、郭明臣、韩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袁振伍、袁文军、王允海、韩胜勇、袁文敬、袁振泉、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袁振伍授信190000元,期限两年,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袁振伍签订(莘县)农商行协议(东鲁支行)第0323001号《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炡自助放款,还款功能。同日,袁振伍、段玉莲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2016年3月4日,被告袁振伍向东鲁支行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3日,月利率均为7.6125‰。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允海辩称,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袁文昌辩称,担保属实,做生意赔了,无力偿还。韩胜勇辩称,担保属实。袁振伍辩称,担保属实。袁文军、段玉莲、袁振泉、袁文敬、郭明臣、韩贵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袁振伍、袁文军、王允海、韩胜勇、袁文敬、袁振泉、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签订了(东鲁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323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佰零伍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为九被告均授信19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主支付,按照约定用途,以指定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定期结息。还款方式自主还款:借款人或受托人直接到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机构办理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袁振伍与段玉莲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袁振伍与段玉莲(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袁振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段玉莲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3月28日,袁振伍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签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其资信状况,为借款人办理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周转使用的最高额贷款。本协议为借款合同(编号)0323001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申请开通福农卡6215211503770530,应妥善保管福农卡及该卡密码,凡与福农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操作,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借款人承担。本协议一经生效,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支付与偿还均通过借款人的福农卡作为贷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经验证密码,可在贷款人适时提供的营业柜台、ATM机等渠道上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不再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分别以以下方式确认:1、借款人在信贷功能签约网点柜面办理借款时,每笔借款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打印的借款借据为有效凭证,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2、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时,借、贷双方按“密码”原则确定借贷关系的产生,并以信贷功能签约网点及业务受理网点记录的电子信息为有效凭证,持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项下信贷档案、协议书、借款凭证、电子记录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声明:对协议书及借款合同条款和约定事项确认接受。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向被告袁振伍发放两笔贷款90000元、10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3日,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7.6125‰。贷款到期后,2016年12月21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扣划被告袁振伍利息82.94元。本院认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鲁支行与被告袁振伍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振伍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振伍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袁振伍之妻段玉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袁振伍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袁振泉、袁文敬、韩胜勇、袁文军、王允海、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袁振泉、袁文敬、韩胜勇、袁文军、王允海、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袁振伍、段玉莲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袁文军、段玉莲、袁振泉、袁文敬、郭明臣、韩贵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振伍、段玉莲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125‰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计算,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125‰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82.94元予以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袁振泉、袁文敬、韩胜勇、袁文军、王允海、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在2052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振泉、袁文敬、韩胜勇、袁文军、王允海、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袁振伍、段玉莲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袁振伍、段玉莲、袁文军、王允海、袁振泉、袁文敬、韩胜勇、袁文昌、郭明臣、韩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