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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宏,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周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宏及其辩护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曾宏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沿龙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与海工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遂从前方车辆右侧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转弯时与在其右侧骑行自行车的郑某1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自行车损坏及郑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曾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郑某1的损伤形态符合交通工具导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心脏破裂、肝脏及脾脏碎裂)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曾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韩某、郑某2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采取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宏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曾宏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曾宏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纠纷已得到妥善处理,请求对被告人曾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