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刘来路、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刘来路,李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55号原告:王永刚,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来路,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春红,女,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刘来路、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路、李春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来路、李春红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刘来路、李春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刘来路从王永刚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当月还款,并按此借款10%的月息支付利息。但直到今日,虽王永刚多次索要,刘来路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来路、李春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永刚、刘来路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15日,王永刚向刘来路的账号内转款3万元。2016年5月始,王永刚通过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刘来路催要欠款,刘来路始终推脱,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刘来路与李春红于1992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刚主张刘来路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且提供了其与刘来路的短信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故对刘来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永刚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永刚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关于王永刚主张李春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王永刚提供了李春红与刘来路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红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王永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路、李春红共同给付原告王永刚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帅—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