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绍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2127号起诉人王绍成。2017年7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绍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起诉人王绍杰返还其动迁房屋。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王绍杰和王红松欺骗起诉人,说动迁票过户给王红松,让起诉人在白纸上按手印,后来王红松把动迁票卖给了王绍杰,原户主是王绍成,王红松偷着把户口改成王红松,我和三哥都没有孩子,说把房子给王红松,没让他卖房子。没有我们哥俩的签字,就把动迁票卖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王绍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对起诉人王绍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绍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玲审判员 卞大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