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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0479号原告: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子成,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金额为每年60万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2016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出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现被告并未支付30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证据2、中国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票据关系;证据3、退票通知,证明银行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证据4、《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东的房屋等资产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载明,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十条第9款约定: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者抵押本合同中的权利,不得将租赁区域转租或者变相转租给第三方。2011年8月5日,原告同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租赁合同》中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东的昆山市豪狮度假村,根据当地公安机关2011年的最新通知,地址确认为: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中路XXX号。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租赁的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中路的房屋等资产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注明的房屋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中路XXX号(资产详见原告同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第五条载明,承包费每年60万元,每个月5万元,按月交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2016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出具退票通知,载明对于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普通支票予以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而合同首部即记载承包标的物为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租赁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中路XXX号的房屋等资产,且原告也经过本院释明,提供了同案外人上海豪狮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的《租赁合同》,故《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被告并未到庭应诉,被告人员李敬忠所称的原告未经同意转包的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撑,且并非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综上,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为每年6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并注明用途为2016年下半年租金、押金,同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一致。被告由此向原告开出的系争支票,符合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现该支票由于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相应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上海乾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