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有慧,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女,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8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判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造成苗雪英死亡,其住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小西沟308号,为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道路交通损害标准计算,其理算金额为:医疗费1381.86元,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丧葬费42670元/年×1/2年=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1/5=788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277663.86元,一审法院按山西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明显适用范围不合理,且苗雪英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山西居民标准进行理算不当。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认为应按山西省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3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29日,畅国亮驾驶晋M47614/晋MJ249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三邓249省道298公里乡县泰隆水泥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苗雪英相撞,致苗雪英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5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苗雪英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1536.4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骨、右侧觀骨、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伴颅积气、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2、胸部损伤:心脏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双侧肋骨、右侧锁骨多发骨折、胸壁挫伤;3、腹腔积液(创伤性)、4、创伤性休克;5、呼吸心脏衰竭、死亡出院。2016年7月2日,在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畅国亮一次性赔偿苗雪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等共计330000元。当天通过该交警队330000元已赔偿给受害方。同时查明:苗雪英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苗安生于1935年4月2日出生,现居住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东坪村坡顶268号。晋M47614/晋MJ249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晋M47614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晋MJ249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另查明: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年。死者苗雪英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36.4元,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645.1元【35708.元(17854元/年×2.年)+7421元(7421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20521.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致苗雪英死亡,苗雪英的各项损失为420521.9元,在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已赔付受害方3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30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7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赔付均无异议,争议为苗雪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损失确定应按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造成苗雪英交通事故死亡,其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经过河南省内乡县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苗雪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并给付33万元给苗雪英亲属。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案件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确定苗雪英死亡赔偿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死者苗雪英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36.4元,死亡赔偿金10853×20=217060元,丧葬费42670÷2=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1/5=788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277818.4元。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77818.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50元,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