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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友华与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华,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614号原告:黄友华,男,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妹,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5号。法定代表人:俞林,经理。原告黄友华与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华(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张侠妹,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员工,1994年4月1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7月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接收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财产和人员,原告转入该公司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每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同年10月停发原告生活费。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2年6月前的生活费。但2012年7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共计75950元(49个月×1550元/月)。被告辩称,根据《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破产后的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待岗生活费为每月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被告相关诉讼案件结案后按原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员工,1994年7月25日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就被告接收破产后的原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的财产和人员签订《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破产后的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职工安置约定:为使职工病有所医,将原华丽公司在职与退休职工一并办理医疗统筹,职工凭医疗统筹有关证件到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看病,门诊医疗费由乙方(即本案被告)统一支付。住院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比例报销。……。若市政府统一实施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乙方必须将原华丽公司退休职工纳入退休统筹和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障制度未得到完善实施之前,乙方在原华丽公司的土地上、新建的房产中拿出不低于八百万元的房产作为原华丽公司退休职工安置的担保财产。……。在职职工共计636人,接收后,全部转入乙方,职工原集体或全民身份、职务、职称、工资待遇存入档案,按新的企业机制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凡转入乙方的职工均先行待业,其工资待遇为:1、待业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90元,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2、培训及试岗期间发给80%工资(即240元);3、试岗合格正式上岗人员每人每月起点工资为300元。本协议签字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果乙方不能按协议安置职工或发放退休职工的费用,政府有权予以干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2012年7月起被告停发原告生活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3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生活费4464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破产后的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协议书》、银行存折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原告作为原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职工,根据《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破产后的武汉市华丽家具装饰配套公司协议书》已由本案被告整体接收,被告应按“协议书”中“待业期间按国家现行规定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90元,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鉴于武汉市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原定生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标准以同期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宜,即2012年7月至11月为450元×5个月=22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为518元×13个月=6734元;2014年1月至12月为560元×12个月=672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为580元×19个月=11020元,以上共计26724元。因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按武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友华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生活费26724元;二、驳回原告黄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广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