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黎家保与马仲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保,马仲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505号原告:黎家保,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仲民,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黎家保与被告马仲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被告马仲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XX白云区XX路X号504房的原来厨房、卫生间的格局;2.被告重新做好504房厨房、卫生间防水措施,停止因其房屋渗水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对原告房屋墙体造成的损失19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居住于其××白云区××房(以下简称404房),被告居住于其××白云区××房(以下简称504房),被告的房屋正处于原告房屋之上。2014年下半年,被告对其房屋的厨房、卫生间进行装修,并将厨房、卫生间的功能进行了互换,装修结束后不久原告404房的厨房房顶有严重渗水情况,后发展为频繁滴水,原告在厨房只能撑伞防水。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在2015年春节才采取初步措施,渗水情况暂时好转。2016年3月底,原告发现渗水情况再次明显,并在4月上旬发现渗水部位不断增多,造成多处墙体表面潮湿,发霉、表层脱落,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处理,仅在2016年4月28日由被告老婆告知有塑料袋卡在水管里,已经更换了水龙头。之后原告发现仍不断渗水。被告因不当装修房屋造成房屋渗水情况,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且被告互换厨房、卫生间格局,造成被告的卫生间位于原告的厨房之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被告马仲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楼房是20年以上楼龄的单位房改房,建筑质量本身就有问题,现大多数房屋都有霉变渗漏的情况,且在被告未装修前原告就反映过卫生间和房间有渗漏情况,故原告将渗漏的原因归于被告的装修是不合理的。原告书房和住房的霉变以前就有,与被告装修无关。被告装修后已将原告的卫生间、厨房的天花重新粉刷。2.原告的装修工程报价极不合理,被告替原告出钱装修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不得再次向被告重复主张。另外,即便是被告装修导致的渗漏,也应由被告装修时的装修公司进行保修。渗水仅是渗到局部,原告要求全部重新粉刷不合理。且装修报价中未写明渗漏的面积是多少,每平方米的单价是多少,故无法核实该份报价的真实性。原告的天花是二十年的残旧天花,即使赔偿也是赔偿天花的现有价值,并非赔偿全新的天花。3.由于504房屋格局设计不合理,卫生间无通风,水蒸汽无法散开渗透到墙壁造成墙体发霉渗水,故在装修时有告知原告变更厨房卫生间一事,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有权更改内部格局,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恢复原来的格局。4.被告房屋天花也有漏水情况,是由于楼房建筑的质量原因;原告还存在围蔽公摊面积等情形,侵占被告物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XX白云区XX路X号404房的所有权人,套内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该房是由原告在2002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购买所得。被告是XX白云区XX路X号504房所有权人,套内建筑面积56.9375平方米,分摊面积5.9055平方米,该房也是由被告在2002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购买所得。之后原被告便入住各自房屋,404房与504房上下楼相邻。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14年装修并更换了厨房和卫生间的位置,被告在装修的同时将原告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的天花进行了重新粉刷。原告主张被告装修后导致原告房屋渗水霉变,并出示照片拟证实渗水情况,照片显示客厅天花、客厅墙壁、卧室墙角、书房墙角、厨房天花、卫生间天花均有发黄发霉痕迹。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前往原被告房屋现场,查看渗漏情况,现场发现404房的厨房天花、卫生间天花、厨房连接卫生间处(即原告所指的客厅)的天花、卫生间隔壁房间右上角墙角、次卧靠近书房的墙角均有渗水痕迹。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4年装修更换了厨房和卫生间的位置导致渗漏,被告主张装修时已对厨房和卫生间做了防水处理,即将厨房、卫生间的四周边角沿线和出水口进行防水涂料处理,且处理后进行了5小时闭水试验,试验时并未发现渗漏情况,故渗水原因并非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另称漏水是被告504房上方的604房漏水,并出示案外人杨丽基的书面证明,证明载明杨丽基是604房的户主,以前604房曾发生过几次爆水管和水制损坏现象,都是由杨丽基修复好,楼下的天花由被告自行修补;现604房下面的排水管由于生锈损坏,出现漏洞,在排水时仍有漏水现象,经过多次修补无效,现仍与被告协商解决漏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漏水原因有争议,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之后便由原告独自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0元。2017年7月18日,仲恒公司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写明“2017年2月22日我司依据法院委托对白云区XX路X号504房渗水原因进行现场鉴定,根据鉴定需要,需对504房用水房间进行闭水试验,因504房业主不同意对用水房间进行闭水实验,现场鉴定工作被迫停止。我司将现场鉴定情况向贵院反映,经贵院协调504房业主同意对用水房间进行闭水实验。2017年3月30日我司再次派人前往对504房卫生间进行闭水试验,现场发现504房业主对卫生间地面及地面与墙体交接处已用胶质材料涂抹,鉴定现场已被破坏,504房卫生间现场不满足进行闭水试验。”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仲恒公司复函,终止本次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称本次鉴定因被告原因未能进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确认其在鉴定人员第一次上门后对卫生间地面及地面与墙体交接处涂抹了胶质材料,理由是蓄水池在完工后才会进行24小时闭水试验,且蓄水池是需要对底部及四壁均涂上防水涂料,现仲恒公司要以蓄水池的标准对被告卫生间进行24小时闭水试验是不合理的,但为了配合鉴定,被告便自行将卫生间地面涂抹了防水涂料。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损失,出示案外人广州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预算书,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工程项目分别为拆过道夹板天花、拆过道天花龙骨、铲墙面原有白灰,厨房、卫生间、客厅天花防潮处理,厨房、卫生间、客厅、房间、书房天花扇灰,房间和书房天花防霉处理,厨房、卫生间、客厅、房间、书房天花乳胶漆,入户过道平面天花搭龙骨架,过道平面天花,墙角收边;另有施工地板保护、垃圾清理、项目管理费,共计19448元。预算书中工程数量均为1项,未列明平方米数。被告对该份预算书不予确认,主张其在2014年为原告粉刷厨房、卫生间天花时,共花费1500元,每平方大概170-180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查册表、现场勘察笔录、工作联系函、预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404房存在渗漏情况,并出示照片予以证实,且本院现场勘验时亦发现原告房屋存在其主张的渗漏情况,故原告房屋存在渗漏事实。现原告主张渗漏系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并申请漏水原因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故意破坏鉴定现场即对504房卫生间涂抹胶质材料,从而导致鉴定不能,故因鉴定不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卫生间、厨房漏水,被告未能通过鉴定排除其不存在漏水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卫生间、厨房漏水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称24小时闭水试验鉴定方法不合理故进行涂抹,仲恒公司为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选用的鉴定方法应具有客观合理性,被告上述意见仅为被告主观判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恒公司所选用的鉴定方法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恒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抗辩鉴定方式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被告的厨房、卫生间漏水,原告要求被告对504房的厨房、卫生间重做防水、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重做防水后即可停止渗漏,原告仍继续要求被告恢复504房的厨房、卫生间格局于理不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还主张因渗漏造成原告损失19448元,该诉请依据预算书,但预算书中并未注明需修复的平方数及单价,故相关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944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但鉴于404房屋确实因504房的原因而遭受了渗水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因504房原因而导致404房渗水的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仲民停止侵害,对XX白云区XX路X号504房的厨房、卫生间重做防水层并将上述房屋的渗漏维修至不漏为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仲民向原告黎家保赔偿5000元;驳回原告黎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黎家保负担213元,由马仲民负担73元,马仲民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马仲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黎家保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