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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甲、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钟甲,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8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又名钟某)被告:钟甲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甲、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某某、钟甲共同偿还贷款3万元的利息750元(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2、要求被告钟某某、钟甲共同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3、要求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钟某某、钟甲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2014年11月13日,被告钟甲给原告偿还利息67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钟某某给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钟某某、钟甲辩称,他们不认可原告说的,2014年12月24日,钟甲向原告偿还16750元,后钟某某又向原告偿还10000元,总共给原告偿还26750元。被告曹某某述称(2017年6月9日本院与其谈话笔录内容),贷款是事实,他是担保人。具体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他都不清楚。原告向他催要过好几次,他又督促过被告钟某某、钟甲要求其二人尽快还款。其认为他是担保人,该款应先由贷款人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钟某某、钟甲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钟某某、钟甲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3日,被告钟甲向原告偿还利息67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钟甲称其也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本金,但原告予以否认,称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钟甲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曹某某担保的事实,因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钟甲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被告钟甲所述的其曾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本金的辩称观点,因原告不认可,又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钟甲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3万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二、被告钟某某、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2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钟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钟某某、钟甲、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