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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某,纪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刘礼琴,被告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某返还原告彩礼37430元,其中:柯某某12500元,纪某甲(系柯某某之女)19330元,认亲5600元;2、判令被告纪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3000元(其中收取纪某甲彩礼15000元);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纪某甲订婚,原告给付纪某甲及其家人彩礼共计60430元,其中纪某甲母亲柯某某12500元,纪某甲本人34330元(其中15000元现金由哥嫂即纪某某、刘某某收取),纪某某、刘某某各4000元,认7房亲属,合计5600元。2016年9月,纪某甲在浙江台州务工期间跳楼死亡。纪某甲死亡后,原告与纪某甲的婚约终止,纪某甲生前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条件灭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均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与纪某甲系自由恋爱。订婚当日,被告与纪某甲前往原告家中“看家”,原告确实按农村习俗进行认房,其本人仅收取彩礼1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500元,但其已将该10000元交给了纪某甲。被告现生活困难,无力返还彩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纪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在订婚过程中,纪某甲本人与被告柯某某按农村习俗前往原告家中“看家”,彩礼由柯某某及纪某甲收取,其本人与丈夫纪某某每人仅收到彩礼4000元,原告诉称的其他彩礼被告均不知情。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钱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言,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陈某录音及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某某系纪某甲母亲,被告纪某某、刘某某系纪某甲哥、嫂。原告与纪某甲于201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柯某某随纪某甲一同前往原告家中“看家”。当日,柯某某收取彩礼10000元,另原告按农村习俗认被告7房亲属,每房给付800元,合计5600元,该款由柯某某收取。纪某某、刘某某收取彩礼合计8000元。订婚后,纪某甲于2016年农历正月外出务工,同年9月,纪某甲在外务工期间死亡。原告与纪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一种给付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返还有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纪某甲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至纪某甲死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项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返还彩礼的额度要根据双方交往中给付礼金、礼品的具体数额或贵重程度、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返还彩礼的具体额度。原告诉称,订婚当日,原告给付纪某甲彩礼34330元,其中15000元由纪某甲哥、嫂即被告纪某某、刘某某收取。因三被告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可,而纪某甲现已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项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柯某某在订婚当日收取彩礼12500元。根据庭审查明,柯某某个人收取彩礼10000元。另原告按农村习俗认7房亲属,每房给付800元,合计5600元,该款亦由柯某某实际收取。柯某某辩称,订婚后,其已将收取的彩礼交付给纪某甲,该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柯某某实际收取彩礼款合计15600元,应予返还。经庭审查明,被告纪某某、刘某某共计收取彩礼8000元,因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婚约彩礼款15600元。二、被告纪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婚约彩礼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5元,被告柯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纪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