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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显臣与王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臣,王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117号原告:李显臣,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忠国,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山东诸城超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李显臣与被告王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臣,被告王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忠国偿还李显臣本金人民币50万元;2、王忠国向李显臣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利息人民币16万元;3、王忠国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为计算标准向李显臣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忠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王忠国向李显臣借款,并且同日向李显臣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用于潍坊市拖拉机运输垫付费用,双方约定2016年1月14日为还款日期,并且于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约定月息计算标准为“2分”。现王忠国至今未按期偿还李显臣任何款项,王忠国严重违反约定,拖延偿还李显臣本息,为此李显臣多次向王忠国索要,王忠国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脱。王忠国严重侵犯了李显臣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向李显臣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李显臣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忠国辩称:认可李显臣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但王忠国现在没有钱,请李显臣再给王忠国一些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显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王忠国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其称现在没有钱还李显臣。王忠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显臣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李显臣与王忠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王忠国向李显臣出具欠条,载明今有王忠国借李显臣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用途用于潍坊市拖拉机运输垫付运费,结止2016年1月14日未还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形成利息,2分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经询问,王忠国称2015年2月14年向李显臣借款,至2016年1月14日的50万元为本息合计,形成新的本金,王忠国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王忠国因需资金周转,向李显臣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李显臣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李显臣在2016年1月14日的时点向王忠国形成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王忠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显臣要求王忠国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经核算,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共计16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显臣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王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显臣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160000元;三、被告王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显臣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