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文翠与高兴顺、李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翠,高兴顺,李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230号原告:董文翠,女,1984年6月24���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告:高兴顺,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李怀娟,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董文翠与被告高兴顺、李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翠,被告高兴顺、李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兴顺系朋友关系。��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并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欠款,期间还款23000元,余款77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兴顺辩称,对欠原告借款77000元无异议,其现无能力偿还。但该款与被告李怀娟无关。被告李怀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不清楚借款的事。高兴顺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高兴顺偿还。故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高兴顺、李怀娟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高兴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高兴顺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5年4月13日向董文翠身份证号XXXXXXXXXX借款,金额为100000,大写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如逾期不还款,则按每逾期一天赔付人民币\元作为赔偿金。并同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兴顺账户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23000元,现仍有77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高兴顺出借100000元并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仍欠款项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支持77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怀娟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怀娟抗辩称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高兴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怀娟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顺、李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文翠借款本金7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兴顺、李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