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文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贵,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平房。198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间,被告人韩文贵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村民高某家中,将其喂养的3只鸽子秘密窃走后销卖。2、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韩文贵以上述方式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村民王某家中,将其喂养的6只鸽子秘密窃走后销卖。3、2016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韩文贵以上述方式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村民郑某家中,将其喂养的8只信鸽秘密窃走后将其中��6只销卖,灰色雄鸽、雨点雄鸽(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0元)各1只未及销卖于案发后被扣押发还。4、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韩文贵再次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集贸市场卖鸽子处,将商贩陈某待卖的5只信鸽和蓝色木质鸽笼盗走后销卖。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文贵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王某、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文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文贵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文贵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文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