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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海林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林,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719号原告:韩海林,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韩海林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利息48,600元(收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以后另计),合计31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3,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1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5年8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利息月息3分,借期二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2016年11月至今的本息,消极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峰辩称,分两次借款共27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8分,2015年夏天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因是朋友关系,该100,000元的借条没有抽回,下欠170,000元没有偿还本息,2015年农历腊月底在西关鸣鹿国际门口向被告偿还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海林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1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前,被告按月息8分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2015年10月-2016年10月,被告给原告100,000元,原告按3分计算作为一年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24%计算的。被告刘峰质证指出,2份借条属实,2015年10月27日前,按借款本金270,000元,月息8分,结算了2个月的利息。相差一个月后,再次向原告偿还8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借条没抽回,170000元的本息因没钱一直没偿还。2015年年底,在西关鸣鹿国际门口,向原告偿还20,000元现金,下欠的一直没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8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8分,借期二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两个月后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结算后给付原告。2016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16年2月6日(2015年腊月28日),被告在鸣鹿国际门口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按本金27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21,600元,该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余78,4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即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1,600元。以上述方法计算,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为7856元,本金为12,144元。下欠本金为179,4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为63,88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9,456元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63,886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8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对被告已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同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20,000元,但提出是偿还其它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56元,利息(含违约金)63,886元,应当偿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偿还原告韩海林借款本金179,456元,支付利息63,886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原告韩海林负担1390元,被告刘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