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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国涛与候素敏、吴建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涛,候素敏,吴建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070号原告:魏国涛,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农业生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党校副主任,系原告之子,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候素敏,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本���在审理原告魏国涛诉被告候素敏、吴建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国涛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国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魏国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魏国涛负担。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