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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57号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田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梅,女,1984年9月8日出生,职工,住庆元县,该公司行政助理。被告:吴海英,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元县。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停车费4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庆元县城镇道路停车收费管理服务。原告为了停车方便需要,于2015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将车牌号为浙K×××××的小车停泊在原告管理的不同停车点泊位,至2017年7月5日至共计485次,合计应支付停车服务费(租金)人民币48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1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吴海英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庆元县智能停车物联网示范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浙江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庆元县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能,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停车收费管理服务,管理范围为庆元县城区范围内道路路侧设置收费的公共停车泊位以及协商智能管理公共停车场。2014年7月29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庆元县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位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庆元县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行规定。2014年8月20日,庆元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关于核定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核定了庆元县城市道路停车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收费时段。2016年12月25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发布《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庆元县城区新增智能停车收费泊位的通告》,公布了新增的智能停车泊位地点。被告吴海英系浙K×××××号车辆车主,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浙K×××××号车辆停泊在原告管理的不同停车点泊位,合计产生停车服务费人民币4856元,被告至今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智能停车物联网示范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关于印发庆元县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位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核定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庆元县城区新增智能停车收费泊位的通告》,车牌号为浙K×××××机动车停车记录清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车牌号为浙K×××××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对智能泊车收费标准、收费范围进行了规定,并授权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依规收取,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作为浙K×××××号车辆车主,使用停车泊位产生了停车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庆元县智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人民币48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