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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三瑞、孙红福与被告屈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瑞,孙红福,屈敏,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26号原告:彭三瑞,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原告:孙红福,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敏,女,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明,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永涛,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彭三瑞、孙红福与被告屈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辽07民终21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追加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瑞、孙红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被告屈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王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投入的理财本金3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本次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追加被告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支付理财本金30万元,被告屈敏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被告找到二原告,叫二原告帮忙投资理财产品。二原告怕理财产品有风险,没保障,不想投,被告承诺到期不能返本,她同意赔偿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同被告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府路支行家俱城分理处存款10万元,经被告操作之后,此款转入被告所在的英途世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购买了该公司的理财产品(三月优享),期限三个月。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找二原告帮忙投资理财产品。原告因担心投资的风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问题,乙方自愿将位于太和区福兴花苑价值贰拾捌万元的个人住房房照抵押给甲方,如发生三个月不能赎回本金的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将房子变卖用于赔付甲方贰拾万元整的本金。如果三个月到期甲方正常赎回本金,甲方将房照归还给乙方。(甲方:彭三瑞,乙方:屈敏)。”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彭三瑞于2015年10月24日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宝地城支行存款200000元,经被告操作之后,两笔共计20万元转入了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用此款购买了该公司的理财产品(三月分享)期限三个月。后因网络平台关闭,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不能赎回。因被告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并未向客户如实告知理财产品的风险,且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投理财产品无风险,保证还本,并有收益,并自愿承诺如到期不能返本承担赔付二原告本金的责任。被告屈敏辩称,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投资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其与原告的理财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必然无效。保证方式应该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三个月不能赎回本金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将房子变卖赔付本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只是对20万元本金的保证,不是原告诉求的30万元。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赵永涛辩称,由于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没有给付能力。本案是民事案件,所涉案金额都是通过平台投入北京公司。原告与被告涉及的房照抵押情况,本人不知详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三瑞、孙红福是夫妻关系。原告彭三瑞、孙红福与被告屈敏系朋友关系。被告屈敏是追加被告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第一分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9月14日,原告孙红福通过被告屈敏将10万元经网络平台存入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5年10月23日,原告彭三瑞(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甲方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问题,乙方自愿将位于太和区福兴花苑价值二十八万元的个人住房房照抵押给甲方,如发生三个月不能赎回本金的情况,乙方同意甲方将房子变卖用于赔付甲方贰拾万元整的本金。如果三个月到期甲方正常赎回本金,甲方将房照归还给乙方。”。2015年10月24日,原告彭三瑞分别以自己和程米米的名义通过被告各将10万元经网络平台存入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另查,2016年1月15日原告孙红福及案外人程米米分别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三瑞与被告屈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屈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彭三瑞与被告屈敏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到期不能赎回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屈敏负责偿付,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应视为被告屈敏对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被告屈敏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孙红福以及案外人程米米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就此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三瑞、孙红福与被告屈敏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彭三瑞、孙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彭三瑞、孙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李水靖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