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耀禄与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杨保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耀禄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被上诉人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耀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无审计人员签字及公章,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用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未发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金额的事实,一审以该公司财务手续存在瑕疵为由不予采信错误。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辞职信”属于上诉人单方行为,未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与诉讼请求无关,不予采信错误。四、对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亨通公司答辩称,亨通公司从2012年处于停业状态,并且公司总经理明确宣布从2013年开始除财务人员发放全额工资,其他员工减半发放。从2013年开始全部员工没有签到并记录考勤表,所以亨通公司对2013年前按全额工资发放是认可的,到2014年底减半发放或者按照社平工资发放,原因是亨通公司从2012年底至今没有正常营业。原审原告王耀禄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工资1176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王耀禄起诉时所依据的由被告亨通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系原告等人自行制作,原告王耀禄已在庭审中已撤回,使案件审理缺乏原始证据的支持。2、原、被告双方自行共同委托巴彦淖尔市锦辉税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至今不能向法庭提供,同时原告王耀禄出示的所谓该事务所的账目清单电子微信截图也因无审计人员签字和公章加盖,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用。3、对于原告王耀禄提供的公司未发工资表,因公司财务手续存在瑕疵,不予采信。4、原告王耀禄出示的“辞职报告”属于原告单方行为,没有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不予采信。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争议。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亨通公司拖欠部分职工工资至今,造成原告王耀禄生活困难,故原告王耀禄提起上述诉讼。但原告王耀禄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凭证系原告王耀禄等人自行计算并加盖的公司财务公章,没有经过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且在诉讼中撤回上述欠据,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申请对公司财务中拖欠职工工资自行委托巴彦淖尔市锦辉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由于委托事项不明、委托涉及案外事项及审计费用的缴纳问题,上述事务所不提供案件审理需要的审计报告,致使原告王耀禄的起诉始终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耀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耀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保全申请费570元由原告王耀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耀禄提供如下证据: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意图:证实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工资,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亨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案中的吴长林是亨通公司的通关员兼翻译,自我公司停业以后该员工将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工资发放截止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是完全认可的,对判决无异议,而不像上诉人工资是主张到2015年底,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在其他公司兼职,并且上诉人的手续没有向公司交接完毕,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亨通公司二审提供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亨通公司认可下欠上诉人王耀禄工资的事实,但不认可王耀禄主张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只认可现下欠王耀禄工资三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耀禄一审持工资欠条主张权利,其一审诉讼请求也未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当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王耀禄主张权利的工资欠条系其自行制作,并在一审庭审中已撤回该欠条,使案件审理缺乏原始证据的支持。双方自行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由于双方的原因,至今不能向法庭提供,同时王耀禄出示的所谓该事务所的账目清单电子微信截图并非审计报告,并不能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工资情况,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未予采信于法有据。王耀禄提供的公司未发工资表,王耀禄本人二审也认可2014年3月之后的表上没有公司总经理签名,故一审以公司财务手续存在瑕疵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王耀禄的“辞职报告”涉及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王耀禄主张工资欠款金额为61920元,对此,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因被上诉人认可现下欠王耀禄三万元的事实,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可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相同事实的(2016)内0824民初62号原告吴长林诉被告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是以被上诉人自认下欠工资数额进行判决,故本案应当考虑该案的判决结果及本案被上诉人的自认情节,在上诉人王耀禄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亨通公司自认下欠的三万元判决下欠工资数额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由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耀禄工资三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耀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一审保全费570元,共计5878元,由上诉人王耀禄负担3057元,由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王 飞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