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龙龙与张根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龙,张根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453号原告:沈龙龙,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政,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根囡,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沈龙龙与被告张根囡委托合同(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政、被告张根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龙龙诉称,被告因小区房屋装修需要材料,由原告提供。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2017年1月12日,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吉庆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3000元。此后被告前后四次共支付1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根囡支付原告沈龙龙材料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囡辩称,其已支付超过53000元,其中分两次支付26000元、2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分别为7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10000元,此外,被告还曾两次支付大理石胶1900元、550元,故被告实际已支付超过6000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沈龙龙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根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于同一个小区,原告沈龙龙、原告女儿、被告张根囡三户决定共同自行购买材料进行外立面装修,并由原告沈龙龙负责购买材料、安排施工。完工后,双方就装修工程所花费材料款、人工工资、已支付款项等发生争议,故于2017年1月12日在该村二名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主持下进行结算,并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三户共计花费材料款159188元,分摊为每户53000元。原告沈龙龙认可被告张根囡已支付18000元,余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根囡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原被告对该焦点争议较大,原告坚持主张被告仅支付过18000元,被告则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超53000元,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系当时参与调解的村委会主任,其在庭审中陈述调解时曾听到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左右,因调解中原被告对已支付款项争议较大,无一致意见,故制作调解协议时仅对每户应承担款项数额予以确认,未对实际支付情况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材料款经吉庆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原被告签名确认,每户应承担材料款53000元已无争议。被告张根囡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沈龙龙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张根囡委托原告沈龙龙代其购买材料、安排施工,装修工程完毕后,亦经结算确定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现被告张根囡仅支付部分款项,则剩余款项应及时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龙龙支付材料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龙龙负担190元,被告张根囡负担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