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036号原告: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香,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张祥平,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303.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452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9年5月经萍乡矿务局招工进入青山煤矿井下工作。同年8月的一天,原告在工作时突然瞎炮爆炸,导致原告左脚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五指截断伤,血肉横飞。1969年9月,经医务劳动鉴定证明:重残,办理病退休,但一直未下达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直到2016年5月1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才核发四级伤残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原告应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52137元×30%=1303.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的本人工资45255元(2155元×21)。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早已是退休人员,即使有伤残等级也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1969年发生事故时,当时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拿1969年受的伤来套用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原告2016年5月1日的伤残等级证是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原来伤情进行等级确定,并不代表就应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职工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主体错误,其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被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与本案原告所述的青山煤矿没有任何承接关系,原告2003年就退休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再作认定。2.医务劳动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重残、可办理病退手续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受伤,被告是2009年成立的,而原告是1969年受伤的,时间间隔将近40年,与现在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国家没有建立相关的制度,只要达到标准就可以办理退休,原告受伤后已经按照当时的国家规定处理完毕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残疾证、老工伤人员证、萍乡矿务局退休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以及构成工伤四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残疾证“三性”均有异议,残疾证证上原告工作单位写的是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退休),该单位已经破产,与现在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老工伤人员证“三性”有异议,该证的核发并没有相关用人单位的申请,对它的来源表示怀疑,从该证上可看出原告所在单位是萍矿青山社区,与现在的被告是完全不同两个主体,该证也明确原告职业工种是退休,并不是在职员工,其作用只是对1969年9月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的确认,并不代表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萍乡矿务局退休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伤已经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处理,办理了退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件原告均提供了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内页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每月工资收入是2155元。被告经质证对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内页“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有显示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存折内页因系复印件,也未显示户名,本院不予认定。5.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庭后向本院补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萍法破字第08-1号民事裁定书、(2003)萍法破字第08-2号民事裁定书、(2003)萍法破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2003]27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3)安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某某原来所在的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后面更名为萍乡矿业青山煤矿,该企业已经破产了,与现在原告起诉的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工作单位是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1954年建井,1957年7月投产),于2005年1月28日转换为萍乡青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4日又转换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经查证萍乡矿务局于2008年改为萍乡矿业集团,现在萍乡矿业集团与江西煤业集团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所以原告起诉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主体无误,庭审时被告也只字未提企业破产一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管体制怎么改,机构人员怎么变,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应承继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被告均提交了原件,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某某于1969年5月进入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工作。1969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左手一、二、三、四、五指第三节断指,左股骨骨折,轻度脑震荡。1972年10月,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为原告办理退休。后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更名为萍乡矿业青山煤矿,于2003年12月16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萍法破字第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萍乡矿业青山煤矿破产还债。2004年9月10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萍法破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萍乡矿业青山煤矿破产还债程序;二、萍乡矿业青山煤矿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三、萍乡矿业青山煤矿破产清算组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萍乡矿业青山煤矿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2001年12月3日,萍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填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2016年5月1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并向原告发放老工伤人员证,该证载明原告所在单位为萍矿青山社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文某某原工作单位萍乡矿务局青山煤矿(后更名为萍乡矿业青山煤矿)破产财产分配完毕,2004年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后,其法人主体资格消亡。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在法律上不能成为破产企业的承继单位。现原告以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相关待遇,系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文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因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洪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