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品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姜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品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姜丰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498号原告:徐品芝,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朋,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68057154Q。负责人:韩洪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丰朋,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徐品芝与被告姜丰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姜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朋,被告姜丰朋、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品芝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176.0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精神伤残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被告姜丰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姜丰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2时14分,姜丰朋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209省道行至松山高速路路口处,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徐超驾驶的鲁F×××××号车辆时,追尾相撞,车辆损坏,乘坐徐超车辆的原告徐品芝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超、徐品芝无责任。原告姜丰朋受伤1周后,因头、颈、腰等损伤一直不适,于2016年3月13日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0599.51元(原告徐品芝支付3600元,被告姜丰朋垫付26999.5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姜丰朋全部结算,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已经另案全额赔付了被告姜丰朋)。原告出院后陆续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09.80元;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45.4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540元。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徐品芝因外力致伤后建议误工期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徐品杰护理,原告提交莱阳合一包装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月-3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徐品杰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姜丰朋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姜丰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按10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对原告在烟台心理康复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945.40元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在烟台心理康复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品芝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3440.71元(1395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849.99元(3500元/月÷30天×33天)、司法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0810.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姜丰朋已结算的医疗费30599.51元,经另案,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栖霞支公司赔付,被告姜丰朋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品芝经济损失10810.50元。二、被告姜丰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品芝的医疗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徐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徐品芝负担120元,由被告姜丰朋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