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兴敏与王兴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敏,王兴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敏,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伟,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徐州市兴国培训学校校长,住本市泉山区。上诉人王兴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伟返还财产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敏、被上诉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敏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4年1月23日关于19平方补偿给上诉人20000元的陈述,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多占了19平方房屋面积的事实。经一审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并非上诉人出具,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就多占19平方米补偿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2、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将19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6000元的价格转让,上诉人丧失其共用部分的权利,所以上诉人应将114000元的售房款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兴伟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签家庭协议时没有出现任何“213”的字样,房屋面积就是194平方,多出的19平方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那样,而是给了父母。家庭协议中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没有限制,只说是两室三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兴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王兴伟偿还王兴敏应得份额114000元;王兴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座落在本市奎西村一组63号的房屋原为王兴敏、王兴伟父母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为案外人王秀梅(王兴敏的妹妹、王兴伟的姐姐)。2002年2月左右,奎西村面临拆迁,奎西村一组6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3月9日,王兴敏、王兴伟与其他兄弟姊妹等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就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分配一事达成《关于奎山房产拆迁分配方案协商决议》,内容为:“参加人员:大姐夫、大哥、二哥、兴永、兴伟。时间:2002年3月9日。决议内容:奎山房产一分为二,兴伟得三室二厅;二哥得余下房产面积;二哥付兴永房屋参建费叁万元,兴永放弃该房产所有权;父母随兴伟住至百年后产权永属兴伟壹人。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执笔:兴永。签字:李贤普、王兴年、王兴敏、王兴永、王兴伟。”上述协议由案外人王兴永(王兴敏的弟弟、王兴伟的哥哥)执笔书写,王兴敏提供的协议除以上内容外,另有“注:兴伟所得三室二厅面积以满110㎡为准。兴永2002年3月11日”一行字。庭审时王兴永作为证人出庭,在问其该备注的书写时间时,王兴永答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应该不是在签订协议的当天。问其该备注后有2002年3月11日是否为该天添加,王兴永答肯定是11号写的。问其该备注是其自己决定添加的还是有人要求添加,王兴永答是二哥王兴敏让我添加的。问其该备注添加时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王兴永答我没有印象了。问其王兴敏为何让其添加,王兴永答目的我不记得了,当时起草协议的背景是房证上是194平方米,我理解的是如果拆迁,老五那个三室两厅如果没有面积限制的话,最少得150平米,那二哥分的面积就太小了,具体我记不太清了。问其备注中对超过110平米如何处理是否有约定,王兴永答我没写明,没约定。王兴敏向王兴永发问,当时添加备注时其他人也都在场,是不是这样?王兴永答时间太长了,我也记不清楚了。2002年6月7日,王秀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奎西居委会、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乙方的奎西村一组63号私有房屋,甲方以奎山小区F1-202室、F6-204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9平方米、101平方米,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王秀梅、王兴伟共同签名。2008年9月上房时,王兴敏上房的房屋变更为F3-204室,王兴伟上房的房屋为F1-202室。庭审时王兴伟出示《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兴伟现金两万元。本人对王兴伟所拥有奎山的139㎡房产没有任何意见。特立此为据。2004年元月23日。”该《收条》下方在“立据人(签名)”左右各有一处“王兴敏”字样。王兴伟陈述,该《收条》中除“王兴敏”字样为王兴敏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王兴伟书写。王兴敏对《收条》进行质证时,否认曾收到过王兴伟给付的20000元,亦否认《收条》上“王兴敏”字样为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中“王兴敏”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兴敏签名字迹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中落款处左侧及右侧“王兴敏”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王兴敏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奎西村一组63号房屋拆迁后如何分配安置房问题,经王兴敏、王兴伟等人召开家庭会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关于奎山房产拆迁分配方案协商决议》,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已经明确,且无对王兴伟所分安置房面积的限制,其后案外人王兴永应王兴敏的要求在王兴敏持有的协议上添加一条加注条款,依照法律规定,王兴永并无权利擅自添加这一对王兴伟而言限制性的条款,其添加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兴敏依据该加注条款诉请王兴伟支付安置房多出面积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王兴伟所提供的《收条》经鉴定,其上的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王兴敏为此所花费的鉴定费3200元,系因王兴敏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名而提起鉴定,且鉴定结论对王兴伟不利,故应由王兴伟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兴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王兴敏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王兴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否则,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擅自变更部分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分配一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关于奎山房产拆迁分配方案协商决议》,但是王兴敏持有的协议,添加了“注:兴伟所得三室二厅面积以满110㎡为准。兴永2002年3月11日”这一内容,而王兴伟持有的协议并无该部分内容。由此可见,王兴敏持有的协议有新添加的内容。其次,从添加的部分看,仅有兴永的签字,并无其他家族成员的签字认可。这与涉案房产分配系王兴敏、王兴伟与其他兄弟姊妹等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共同协商这一做法明显矛盾。再次,从添加部分的形成时间看,小注部分系在决议形成之后由王兴永个人添加,在王兴伟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该备注约定的内容对王兴伟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从收条载明的内容看,也无法得出王兴伟多占王兴敏19平方米房屋这一事实。因此,王兴敏主张王兴伟应返还其19平方米房屋售房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王兴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王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