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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楚玉国与徐新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玉国,徐新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794号原告:楚玉国,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楚玉国与被告徐新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玉国(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被告徐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800元及利息损失1188元(月息5.85‰,自2016年5月计算至2017年5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诉讼过程中,楚玉国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利息损失1685元(月息5.85‰,自2016年6月计算至2017年5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徐新成准备承包新疆如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食堂,该公司食堂最终由被告实际承包。原告将其出资的90000元借给被告周转,被告雇佣原告在其食堂干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找原告核算,被告认可欠原告1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还90000元,于2016年5月付工资5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徐新成辩称,原告和被告合伙开食堂,中途原告退出合伙,经过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9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退伙后给被告干活,5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工资,合计140000元,但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欲证实因原、被告合伙不成,被告借原告90000元,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欠原告工资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钱已付清。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与案外人许某于2016年5月18日的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已将欠原告的50000元工资还清。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2016年5月18日后,被告还陆续给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欲分别承包新疆如意纺织有限公司北区汉餐食堂,后原告楚玉国未能承包成功,将90000元投资款及食堂工具交付给被告徐新成,二人合伙经营被告徐新成承包的食堂,后原告中途退伙,退伙后原告继续给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月份给钱,把玖万清。5月份给钱,把工资伍万元清。徐新成:认可。2015.12.28。”其中90000元为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均确认还款期限为2016年的2月及5月底。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16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收款时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称欠付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并否认原告给其出具过收条,庭审后向法庭出具一张原告给其出具的金额为17000元收条。证人许某出庭证实,证人作为原、被告的中间人给双方进行调解,证人知道的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另查,1.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条,该10000元借款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24000元中,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起初意欲合伙承包食堂,后原告退伙,同时将投资款交付被告,并继续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90000元并支付劳务费50000元,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将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属约定之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原告楚玉国自认被告徐新成已付116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被告虽称已将140000元全部付清,但未举证证实已付清款项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欠付原告两笔款项,2016年2月到期的90000元及2016年5月底到期的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被告欠付两笔债务中,被告已付116000元,应视为优先抵充先到期债务,即投资款90000元及后到期债务的劳务费中的26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85元(24000元×5.85%×12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劳务费,被告理应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确认为1140元(24000元×4.75%÷12个月×12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楚玉国给付24000元;二、被告徐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楚玉国给付利息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新成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楚玉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