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饶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饶建红,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明,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建红,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教师,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晨,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龙,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建红、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谢可明,被上诉人饶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晨,被上诉人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双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程玉龙与饶建红或其他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除了饶建红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的《还款恸协议》以及程玉龙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之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程玉龙与饶建红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程玉龙自认的借款本金与饶建红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两份《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原审仅凭两份自相矛盾的《还款协议》以及程玉龙毫无事实依据的自认,就认定程玉龙与饶建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极其草率和极不负责的。即便程玉龙与饶建红或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均发生在2014年12月前,而本案中《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2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程玉龙组织进场施工的时间也在合同签订后。因此,程玉龙和饶建红之间的借贷行为与云南双林公司无关,程玉龙与饶建红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程玉龙向饶建红借贷的资金用于耿马的建设项目。二、云南双林公司与程玉龙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程玉龙借云南双林公司的资质承包前述建设工程项目,并向云南双林公司支付挂靠费。该工程预计建设费用为5379346元。根据云南双林公司与业主方的约定,本项目进场施工前业主方先行垫付施工方总工程造价10%的进场费用537934.6元。云南双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资金拨付情况,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向程玉龙拨款9995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程玉龙拨款537950元,不存在程玉龙为本工程建设项目先期垫资的情况。截止2016年2月4日云南双林公司累计向程玉龙拨款3922050元,款项拨付情况在同类建设项目中属于非常良好的。程玉龙在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现已查明的欠付工人工资达九十多万元,欠付各类材料款项三十多万元,拨付款及欠款合计达五百三十多万元,这已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可能还在为该项目的实施向外举债一百五十余万元。据此,程玉龙及项目部为该工程的实施向饶建红举债1000000元实属子虚乌有。三、2016年8月20日,程玉龙与饶建红及案外人杨晨对三人之间的三角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份协议中对于借款资金的使用,明确为程玉龙的个人借贷行为,与云南双林公司并无关联,云南双林公司及其耿马项目部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饶建红为使其债权得以保障,与程玉龙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后一份《还款协议》,程玉龙在未告知云南双林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动用项目章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从前边两份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的背景不难看出,第二份《还款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表见代理的方式迫使云南双林公司加入程玉龙与饶建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从而达到保全耿马项目的未拨付工程款,使饶建红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四、原审以程玉龙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从而判决上诉人和程玉龙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认定错误。首先,程玉龙与饶建红之间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清楚的表明,债的加入的第三方系云南双林公司而非程玉龙;其次,债的加入的基本原则系自愿原则。而程玉龙与饶建红并未告知过云南双林公司加入债务的情况,云南双林公司不存在自愿加入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饶建红答辩称:云南双林公司所述拨付款项等事实与《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2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第六条的约定内容相互矛盾,且云南双林公司所述的拨付款项事宜是云南双林公司与程玉龙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饶建红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程玉龙答辩称:2015年1月30日云南双林公司拨付的99950元,是程玉龙在招投标过程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而不是云南双林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另,涉案借款系程玉龙的个人借款,与云南双林公司无关。饶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双林公司、程玉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云南双林公司、程玉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云南双林公司委托程玉龙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与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手续。2015年1月16日,云南双林公司中标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施工工程,同月19日,程玉龙以云南双林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耿马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施工合同。2015年1月27日,云南双林公司聘请程玉龙为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并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程玉龙对该项工程招投标到施工过程中通过他人先后多次与饶建红借款,并且该借款大部分用于该项工程项目。2016年8月20日通过饶建红与程玉龙结算,程玉龙共计欠饶建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因程玉龙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又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说明以前所有借据凭证及货物凭证予以销毁,欠款数额和利息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并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协议中有程玉龙的签名,并加盖了云南双林公司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云南双林公司、程玉龙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饶建红起诉要求解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饶建红的申请,依法对云南双林公司、程玉龙在耿马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余款1050000元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饶建红要求云南双林公司、程玉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只能认定为1000000元。云南双林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偿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程玉龙认为,借款本金只是1000000元,不是1500000元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该笔借款与云南双林公司无关,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和盖章是受到饶建红胁迫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程玉龙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该笔借款应由云南双林公司和程玉龙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饶建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二、驳回饶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玉龙共同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双林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云南双林公司中标“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工程”后,设立“云南双林公司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并聘任程玉龙为项目副经理,由程玉龙对“耿马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云南双林公司将“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县2015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交由程玉龙保管使用。2016年12月1日,程玉龙与饶建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再次进行协商确认时,程玉龙使用“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县2015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在《还款协议》上进行了确认签章。从饶建红持有并向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耿马县2015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山背后至芒丙组公路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聘书》及《公证书》来看,相对人饶建红完全有理由相信程玉龙系代表项目部进行借款确认,亦完全有理由相信程玉龙使用“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县2015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程玉龙认为其受到饶建红的胁迫才使用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债务的辩称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县2015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项目部在《还款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云南双林公司应当对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县2015建制村通畅工程第2标段项目部的债务加入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程玉龙与云南双林公司共同向饶建红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程玉龙系债务加入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程玉龙向云南双林公司所作的不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举债的承诺,属于云南双林公司与程玉龙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云南双林公司上诉认为程玉龙与饶建红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借款未用于耿马项目工程,属于程玉龙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世兰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保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