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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白胡日嘎查、包素梅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白胡日嘎查,包素梅,吴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3200号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3层308A。法定代表人:王思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女,1985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腰乃木格勒村9组12号。被告:白胡日嘎查,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素梅,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红兰,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白胡日嘎查、包素梅、吴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白胡日嘎查、包素梅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白胡日嘎查、包素梅、吴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6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亚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