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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金秀与许道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81号原告:刘金秀,女,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明,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荣,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许道侑,男,1996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负责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金秀与被告许道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明、江正荣,被告许道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赖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道侑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75722.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金秀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去赣州接受重新鉴定检验的交通费75元,照相、复印费45元,共1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许道侑驾驶赣B×××××摩托车经过兴国县七色花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因被告许道侑的原因撞到了行人原告刘金秀,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6第825号),认定被告许道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道侑所驾赣B×××××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06天,共花去医疗费51837.68元。2017年3月10日,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1、��鉴定人刘金秀因案涉事故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及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费用合计11500元;3、误工期合计210日。住院期间,两被告前期承担了一定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许道侑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道侑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雨天在机动车道上逆行行走及被告许道侑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力所造成,虽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道侑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民事因果原则,原告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原告出生于1955年4月21���,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经62周岁。62周岁的女同志多年前就应当退休,是享受退休金的时候,没有退休金的也应当享受子女的赡养。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许道侑母亲谢根凤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元月15日护理原告共66天并提供了原告的伙食和营养。为此,谢根凤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伙食和营养费应当归谢根凤所有,原告主张106天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当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综上,被告许道侑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不能完全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划分赔偿责任,而应当按照因果关系划分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责任中的权利与义务及因果关系��比如本案,如果原告不在机动车道上逆行行走就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人应该各行其道,所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道侑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重新申请鉴定,庭前已经提交申请书。原告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3、误工费不计算,年满60周岁。4、所有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减。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9日18时,被告许道侑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子弟小学往天时达红绿灯方向行驶,18时08分许,当行至潋江镇“七色花幼儿园”附近路段时,遇原告刘金秀在其前方相对方向行走。由于被告许道侑雨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和行人即原告刘金秀相接触,造成原告刘金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许道侑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许道侑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刘金秀受伤后,同日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06天,共花去医疗费51837.68元,该费用被告许道侑支付3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刘金秀住院期间,被告许道侑母亲谢根秀从2016年11月9日护理至2017年1月15日共66天,并已提供原告刘金秀该段时间的伙食。2017年3月10日,原告刘金秀就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500元,误工期为210日。原告刘金秀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许道侑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选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金秀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原告刘金秀由其儿子熊芳明陪护前往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验,支付交通费75元,照相费、复印费45元。2017年7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金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道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许道侑提出原告刘金秀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道侑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刘金秀的医疗费为5183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刘金秀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金秀系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江西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原告刘金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03223元(28673元/年×18年×20%)。关于被告许道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称原告刘金秀已经60多岁不应赔偿误工损失的理由,原告刘金秀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兴国县古龙岗镇居委会出具的“兹有我居委会居民刘金秀……在兴国县城从事餐饮、保洁劳动工作为个人生活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和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刘金秀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从事工作,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用符合现实情况;原告刘金秀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刘金秀的月收入为1000多元,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6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60元/天×210天)(定残日2017年7月3日)。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原告刘金秀住院治疗106天,被告许道侑母亲谢根秀护理66天并已提供原告刘金秀该段时间的伙食,仍需护理40天,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被告许道侑提出已提供其母亲护理时间段原告刘金秀的营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金秀的营养费为5300元(50元/天×106天)。原告刘金秀要求被告赔偿去赣州接受重新鉴定检验的交通费75元,照相、复印费45元,共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1837.68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0322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75元、照相、复印费45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0637.68元(医疗费51837.68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等124898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0322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秀医疗费用10000元(已垫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秀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被告许道侑赔偿原告刘金秀医疗费用60638元(扣除被告许道侑已给付34500元,仍应给付26138元);四.被告许道侑赔偿原告刘金秀残疾赔偿金等14898元;五.原告刘金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许道侑赔偿;六.原告刘金秀支付的照相、复���费45元,由被告许道侑赔偿;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该公司自付;八.被告许道侑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道侑自付;九.驳回原告刘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刘金秀负担227元,由被告许道侑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