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江飞与胥大成、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飞,胥大成,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28号原告江飞,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胥大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杨娟,性别:××,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教师,住。原告江飞与被告胥大成、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飞、被告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大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飞诉称,原告江飞与被告胥大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胥大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胥大成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25日,被告胥大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由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娟辩称,胥大成向江飞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直到江飞找到我家要钱时,我才认识这个人。2015年11月25日的借条上的我个人签名,是事后江飞带人到我家逼着我签的。我在那张借条上签名后,由我经手以转账方式偿还了江飞20000元。被告胥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飞与被告胥大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胥大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江飞借款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胥大成于借款当日给江飞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胥大成,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胥大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江飞借款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被告胥大成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江飞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栏目上有被告杨娟的亲笔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胥大成杨娟,2015年11月25日”。此后,因原告江飞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胥大成、杨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江飞与被告胥大成之间的借贷系在胥大成、杨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杨娟抗辩所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江飞借款20000元,但杨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飞与被告胥大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原告江飞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胥大成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江飞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无明确利息约定,加之原告江飞不能对约定利息举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江飞此项请求,但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酌定以本院受理案件之日为准)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列8万元借款系在被告胥大成、杨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杨娟尚在5万元的借条上亲笔签有个人姓名,鉴于被告杨娟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对原告江飞主张由被告胥大成、杨娟共同偿还该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大成、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日起支付该80000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已实际偿还的部分在执行中以还款凭据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胥大成、杨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胥大成、杨娟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