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宗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渠县。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宗龙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H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由台山市台城通济路往园田新村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行驶至台城台东路教育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Z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宗龙、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宗龙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6.51mg/100m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宗龙已赔偿黄某4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宗龙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宗龙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宗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宗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宗龙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宗龙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宗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观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