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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庆奇与赵忠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奇,赵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奇,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住址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江,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农民,住址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奇因与被上诉人赵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奇,被上诉人赵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庆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案外人高秀革确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其个人已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应当由案外人高秀革偿还。本人虽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5万元的借据,但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出具,对此有公安机关报警信息可证明,故此款应由案外人高秀革偿还,一审判决其偿还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赵忠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庆奇与案外人高秀革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2015年,本人与案外人高秀革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用款5万元,后本人偿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应由高秀革承担偿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高秀革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就尚欠的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刘庆奇借赵忠江(出借人)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庆奇以前条全部做费”,原告赵忠江在该借据上署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庆奇与案外人高秀革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5万元,原、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以确认。虽被告称其与案外人高秀革借款时约定每人借款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由此应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份额,系共同借款人,其中任意一人对债权人均附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就尚欠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案涉借据系在原告妻子的胁迫下出具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江借款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表》和2015年3月14日《借条》各一张,其中《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表》记载接警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用此证明其受胁迫出具借据,被上诉人称此证据载明时间与上诉人所主张受被上诉人妻子胁迫时间不一致,且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胁迫方出具的此借据;另一份《借条》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称此《借条》下半部分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高秀革记载借款有用途,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各自偿还5万元借款。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不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尚欠5万元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诉讼双方对上诉人与案外人高秀革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以及上诉人已偿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尚欠5万元借款应由案外人高秀革偿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二审诉讼时,上诉人虽提供2015年3月14日借条,用以证明借款时约定由其与案外人高秀革每人借款5万元,并各自偿还,但该证据未见有此约定,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已承认此借款,并许诺按期偿还,故对此借款应予偿还,上诉人虽称其受被上诉人妻子胁迫方出具此借据,但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虽于二审诉讼时提供《接处警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表》,用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但此表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且记载接警时间与上诉人出具该借据时间不相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受到胁迫,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刘庆奇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庆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唐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