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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城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城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城怀,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刘卓欢,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翔,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欧日文,职务:支队长。上诉人赖城怀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赖城怀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祈福新邨倚湖居十二座地下停车场内时,先后与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赖城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市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二中队民警到场处理。后赖城怀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医院治疗。因赖城怀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民警在祈福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2014年3月31日,市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赖城怀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赖城怀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8毫克/100毫升。赖城怀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另行指派鉴定人对赖城怀的血液进行重新鉴定,经检验,赖城怀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4毫克/100毫升。赖城怀认为第二份鉴定为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有异议,2014年7月21日,市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再次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赖城怀的血液重新鉴定,经检验,赖城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2毫克/100毫升。上述鉴定结果均证实赖城怀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4年8月7日,市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对赖城怀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告知赖城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时亦告知赖城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有权要求听证。赖城怀表示其要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16年4月1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穗公交决字[2016]第440100-2000111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赖城怀于2014年3月30日2时20分,在祈福新邨倚湖居十二座地下停车场内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赖城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市交警支队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赖城怀,赖城怀于2016年4月18日签收了上述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赖城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赖城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市交警支队作为广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管理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赖城怀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根据赖城怀提交的祈福新邨公共管理守则第5.3.1规定:“业主或其直系亲属、租户的车辆可进出屋邨,但须到管理公司办理《祈福新邨车辆出入证》,一户一证……”第5.3.4规定:“没有《祈福新邨车辆出入证》之车辆,若需进入屋邨必须先行在闸口前的登记处办理有关的入邨手续,按规定缴交车辆停放费。管理公司会发给不同类型的出入证……”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停车场非业主车辆并未一律不准通行,因此其通行对象是不特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0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祈福新邨小区占地数千亩,业主逾十万人,活动人数众多,内有学校、医院、邮局、消防局、酒店、银行等设施。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具有较明显的公共性。因此,赖城怀关于祈福新邨小区为封闭小区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赖城怀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赖城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赖城怀主张市交警支队没有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制作记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呼气酒精测试并非是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前提,赖城怀涉嫌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提取血样。赖城怀的上述主张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予采纳。关于赖城怀主张市交警支队对其采取血液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问题。市交警支队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对赖城怀采取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强制措施时,履行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程序,存在程序瑕疵。但市交警支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抽血并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等程序。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亦告知了赖城怀查明的事实,违反的法律规定及拟作出的处罚的种类,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赖城怀要求听证后,市交警支队依法进行了听证,并形成了听证笔录。在听取赖城怀的陈述、申辩和依法听证后,才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市交警支队对赖城怀进行血液检测的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不能必然导致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被撤销。赖城怀主张以此为由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56号刑事判决书,以赖城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赖城怀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交警支队在法院判决作出后超过半年,于2016年4月12日才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逾期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6]第440100-2000111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能必然导致被依法被撤销。赖城怀主张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市交警支队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及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交警支队逾期作出穗公交决字[2016]第440100-2000111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赖城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浙江、江苏、四川、北京、上海等地的交管部门、法院均不认为“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属于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认同该观点,原审认定涉案事发地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属“道路”,不仅与上述认知相左,也不符合祈福新村的现状,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并非孤立的行为,血液检测是行政处罚作出的前提,被上诉人当时未对上诉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偷采血液,血液样本属违法取得的证据,被上诉人以血液检测报告作为处罚依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未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就强制血液检测,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为只是执法瑕疵的认定不当;涉案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结束之日与行政处罚作出之日相差18个月,对上诉人而言重新申请驾驶证的时间顺延一年,等于加重了处罚,原审认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无实质影响,仅确认被上诉人超期作出行政处罚违法,显然不当。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6]第440100-2000111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事发地是否属于“道路”的问题,根据祈福新邨公共管理守则的规定,事发地虽位于祈福新邨小区内,但社会车辆也可通过在登记处办理有关的入邨手续,按规定缴交车辆停放费从而进出屋邨,事发地的通行对象并不特定,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上诉人认为事发地不属于“道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的醉驾行为属于酒后驾车的严重情节,依法应当立即提起血样,醉驾情形下,酒精呼气测试并非必经程序,执法民警提取血液检验时没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执法民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知了家属到场,上诉人被查获时提取的血液样本是合法证据,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血液样本属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被采信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确认其逾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城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