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110号原告:李某1,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张某,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为避免生气,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长达13年之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完整的家庭环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拒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