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807刘志荣与周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周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807号原告:刘志荣,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4869251L(1-1),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阜临路(S102省道北侧回民公寓)。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荣与被告周彬、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周亮、被告周彬、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荣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2157.5(已扣除30000元)元;2、依法判决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周彬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泉白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阜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临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高历峰驾驶搭载刘志荣的金隆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志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彬驾驶车辆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照机动车提供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历峰不负事故责任。刘志荣无责任。刘志荣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408.3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荣因车祸致创伤性左股骨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板硬,功能障碍,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刘志荣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刘志荣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12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刘志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周彬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原告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费用三千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给原告垫付的30000元垫付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赔偿标准在质证阶段发表详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周彬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泉白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阜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临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高历峰驾驶搭载刘志荣的金隆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志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彬驾驶车辆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照机动车提供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历峰不负事故责任。刘志荣无责任。刘志荣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408.3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荣因车祸致创伤性左股骨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板硬,功能障碍,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刘志荣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刘志荣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12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刘志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2157.5(已扣除30000元)元;2、依法判决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彬所驾驶的皖K×××××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彬驾驶车辆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未按照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法,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历峰不负事故责任。刘志荣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垫付费用,由本院在原告获赔费用中扣除。本案原告刘志荣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40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16年×20%=93299.2元、误工费19606÷365×365天=19606元、护理费121.52/天×180天=2187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合计人民币197787.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垫付给刘志荣费用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刘志荣167787.1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正式票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荣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167787.1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2000元,计人民币3972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周彬负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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