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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蕊华与薛西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西阳,张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西阳,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华,曾用名张贵华,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义,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薛西阳因与被上诉人张蕊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西阳、被上诉人张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西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住院进行核实,上诉人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所谓的“住院期间”并未住院,而是在商店继续经营。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当庭提交完整证据,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庭后补交,后一审法院并没有二次开庭,上诉人无法质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张蕊华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西阳赔偿医疗费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误工费1650元(50元/天×33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2日9时许,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东兴路立交桥南侧生活超市门口,张蕊华、薛西阳因超市经营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薛西阳殴打张蕊华致其受伤。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东)行罚决字〔2016〕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决定对薛西阳行政拘留八日。张蕊华受伤后当日即2016年7月22日前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4.6元;次日前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经完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张蕊华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120.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个月,禁止剧烈活动,继续积极对症治疗,积极预防并发症;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张蕊华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张蕊华、薛西阳因超市经营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薛西阳殴打张蕊华致其受伤构成侵权。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缺乏理智,不能克制己方的行为,任由事态的发展,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薛西阳实施的殴打行为是产生侵权后果的主要原因,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酌情认定张蕊华承担30%的责任、薛西阳承担70%的责任。关于张蕊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出4335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张蕊华主张433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蕊华住院18天,主张该两部分费用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的比例,予以支持,则费用为50元/天×18天=900元,张蕊华主张9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张蕊华主张144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蕊华系城镇居民,张蕊华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加之住院18天,张蕊华主张误工期33天,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张蕊华主张165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325元,由薛西阳承担70%即8325元×70%=5827.5元,其余损失由张蕊华自行承担。判决:一、薛西阳赔偿张蕊华各项损失合计58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薛西阳负担140元、张蕊华负担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有无依据;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其门诊病历、邳州市中医院盖章出具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人费用明细账等病案材料,证实其实际住院进行诊疗。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住院,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从而确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主体的重要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张蕊华提交邳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并询问薛西阳待张蕊华提交前述证据后,是否需要开庭进行质证。薛西阳明确表示其不愿意质证,只承认县医院的治疗。上诉人薛西阳在一审中明确拒绝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薛西阳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西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薛西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陈 禹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荔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