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腾莹与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莹,柳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752号原告:李腾莹,女。被告:柳翔,男。原告李腾莹与被告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莹、被告柳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腾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走1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分别通过支付宝存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口头承诺5月中旬一次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柳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2000元给被告。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男女朋友关系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且被告亦曾频繁转账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李腾莹要求被告柳翔偿还借款,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充分证据。现原告李腾莹仅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和手机通话录音,鉴于款项转账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在手机通话中并未认可是借款,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李腾莹与被告柳翔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李腾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原告李腾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李腾莹要求被告柳翔归还其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腾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腾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蒙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