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彩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彩凤,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临武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彩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7时许,蓝山县新圩镇双何村往临武方向的公路上,两名陌生男子骑乘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向被告人周彩凤兜售该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周彩凤见该摩托车没有钥匙,便询问对方该摩托车是否盗窃得来,该两名陌生男子告知周彩凤摩托车系盗窃得来,最后双方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成交。后被告人周彩凤将该摩托车骑到蓝山县新圩镇道德摩托车修理店,谎称摩托车的钥匙不见了,要求道德摩托车修理店店主郭某帮其换锁,在为摩托车换锁时周彩凤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蒋某于2017年5月7日在蓝山县塔峰镇广新街11号被盗。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8元。另查明,涉案女式摩托车蓝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彩凤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彩凤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彩凤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彩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彩凤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彩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