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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360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士刚、沈殿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士刚,沈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3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士刚,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沈殿洪,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张春林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万元;二、张春林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万元;三、张春林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四、张春林于2017年12月20日前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五、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张春林未还本金8万元、利息13838.4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张春林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同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到其他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120017.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3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