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志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平及其辩护人谢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平与刘某1英、刘某2的、刘某3、刘志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38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志平与刘志强(另案处理)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1英、刘某3、刘某2的等36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刘志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志平与刘某1英、刘某2的、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志平给付刘某1英18327元,给付刘某3、刘某2的各9824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刘志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1英、刘某2的、刘某3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人刘志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逾期后,被告人刘志平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志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2013年1月30日,本院查明被告人刘志平有银行存款21300元,并将该款进行了划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刘某1英、刘某2的、刘某3。鉴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且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被告人刘志平罚款30000元。被告人刘志平既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交纳罚款。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志平与申请执行人刘某红某、刘某3、刘某2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志平取得了三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执行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永年区人民法院关于刘红英、刘美芹、刘芹的与被执行人刘志海、刘志强、刘志平财产权属及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综合材料、送迖回证、罚款决定书、刘志平户籍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执行笔录、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被告人刘志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图及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情况,且在对其实施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志平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且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的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