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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杨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杨平超,韩翠云,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4405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负责人:XX,行长。被申请人:杨平超,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申请人:韩翠云,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申请人: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庄头街1号26户。法定代表人:胡保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杨平超、韩翠云、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平超、韩翠云、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