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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84号案外人:李充明,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胡秋红。被执行人:胡秋红,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执行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充明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充明称:因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581执2018号],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址在石��市灵秀镇服装工业园区B1的厂房、宿舍进行拍卖,但案外人李充明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工业园区B1(厂房)第七、八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标的房产)并没有在法院的拍卖范围内,不能责令案外人迁出,理由如下:一、标的房产是由案外人所投资建设,且自建成后,该标的房产的所有权系案外人所有。二、法院委托泉州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评估时并没有将标的房产作为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具体内容为:1、《房地产评估报告》第一页表格内《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建筑面积4424.63平方米。2、《房地产评估报告》第六页表格内厂房1-6层,建筑面积4424.63平方米。3、《房地产评估报告》第十五页所拍摄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该建筑物总层数为八层,而该报告所评估的对象是1-6层。三、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厂房的抵押登记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案外人标的房产是在2011年12月20日建成,系房产抵押登记之后,案外人标的房产没有在法院的拍卖范围内。四、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拍卖时,所依据的是上述评估报告。五、法院在对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案外人的标的房产进行查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责令将址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工业园区B1(厂房)第七、八层迁出。经审查查明: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706301500017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706301500025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4日尚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821798.92元(其中本金768万元,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41798.92元),并按各自所对应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标准计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代垫款人民币836760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418.38元,并按《银行承兑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宿舍楼)(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449号)及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449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胡秋红应对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秋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2412元,由被告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闽0581执2018号。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胡秋红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6月14日,本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查封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宿舍楼)房地产,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及宿舍楼)[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72号,土地证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4**号]已于“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关系,房地产轮候(1)查封登记,首封2015年12月23日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执保字第269号。2016年8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及宿舍楼进行现场查封。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0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宿舍楼)及(厂房)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通过淘宝网石狮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0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2015)狮执保字第2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宿舍楼)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72号,土地证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4**号】的查封;同时注销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宿舍楼)房地产设立的抵押登记。二、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宿舍楼)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350581100049157)所有。上述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石狮市猛斯克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宿舍楼、厂房)的住户在2017年7月21日前迁出该房产。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认为,该责令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晶典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晶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宿舍楼)(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449号)及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449号)房地产为其与原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45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所查封、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B1(厂房及宿舍楼)房地产的权利人为泉州市晶典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李充明是否为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工业园区B1(厂房)第七、八层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李充明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李充明主张其系标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停止责令将址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工业园区B1(厂房)第七、八层迁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充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