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夏德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房洪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贵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瑞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贵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贵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贵安公司向大连瑞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了第三方的发明专利权,大连瑞特公司关于专利权侵权的损失应当由北京贵安公司承担,并在本案中抵扣货款。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诉大连瑞特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中(二审案号为(2013)高民终字第3244号,以下简称3244号),大连瑞特公司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北京贵安公司提供,曾提交了与北京贵安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由于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未被法院采纳。在本案审理中,北京贵安公司又将上述对账单及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故可以认定3244号案件中的上述证据系真实有效的。英特莱公司诉大连瑞特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所涉侵权产品使用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龙德广场,而大连瑞特公司与北京贵安公司之间的送货单中反复提及产品用于龙德广场项目,送货地点与侵权产品安装地点、范围一致。同时大连瑞特公司提供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等多份民事判决均表明北京贵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由此造成的大连瑞特公司36万元损失应由北京贵安公司承担,并从本案货款中抵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连瑞特公司不应向北京贵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大连瑞特公司于2009年签署对账单承诺支付货款,但是大连瑞特公司签署对账单时并不知道北京贵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第三人的发明专利权,直至英特莱公司以产品侵权为由将大连瑞特公司诉至法院时,大连瑞特公司才得知北京贵安公司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大连瑞特公司停止足额支付货款不构成逾期付款,也就无需向北京贵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北京贵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大连瑞特公司因专利侵权受到的损失不应由北京贵安公司负担,不可在本案中折抵,认定事实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设置有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大连瑞特公司在有关专利侵权案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反而多次承诺该侵权案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大连瑞特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主张与其前述诉讼行为相互矛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英特莱公司起诉大连瑞特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6号,以下简称16076号)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大连瑞特公司理应提出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然而,事实上大连瑞特公司在该案中根本没有提及案涉工程牵涉北京贵安公司,更没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相反的是,大连瑞特公司还承诺该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大连瑞特公司无条件承担。按照常理,没有人会就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而主动要求承担。大连瑞特公司的前述种种诉讼行为的唯一合理解释应当是1607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大连瑞特公司制造、安装,而并非确实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大连瑞特公司在该案二审开庭结束后反言以及在本案中提出将其自行承担的法律后果转嫁由北京贵安公司承担的主张,与其实施的上述诉讼行为相矛盾。(二)在3244号案件中,尽管大连瑞特公司在开庭后提出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但是大连瑞特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其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根本没有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大连瑞特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认为大连瑞特公司严重超期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而关于大连瑞特公司客观上是否具有延期提交的合理理由,即便是假定1607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北京贵安公司,但根据该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连瑞特公司严重超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合理理由,上述专利侵权案中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系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层层递进思路,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上述“补充证据材料”严重超期提交的问题,大连瑞特公司也没有在本案一审乃至二审阶段提交上述“补充证据材料”,并在本案中进行比对从而来证明该“补充证据材料”就是北京贵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此,大连瑞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货款对账单及送货单又被北京贵安公司当作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可以认定大连瑞特公司在3244号案件中提交证据系真实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再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严重超期提交且无合理理由、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及对应性不能确定等诸多问题,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通过大连瑞特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中所载帘面是何种帘面,是否就是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问题,大连瑞特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大连瑞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所谓“产品使用地点”、“送货地点”的理由显然过于表面和宽泛,根本不能以此确定上述专利侵权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综上,大连瑞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也根本不足以弥补其上述专利侵权案中的证据不充分缺陷,不能改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结论。(三)大连瑞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本案产品就是1607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主张在本案中将其于16076号案件中主动承担的侵权法律后果转嫁由北京贵安公司承担,具有规避法律的恶意,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专利法设置了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置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客观来源,使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生产者加入案件并进行充分、有效的抗辩,从而使法院可以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判定产品生产者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是,在16076号案件中,大连瑞特公司所实施的种种诉讼行为表明,该案被控侵权产品客观上并非来源于案外人,大连瑞特公司在前述案件两审期间从未提出过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以便将北京贵安公司追加进前述案件诉讼中。尽管在该案二审开庭结束后,大连瑞特公司推翻其之前的种种诉讼行为,提出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但是如上所述,该“补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侵权产品来源于北京贵安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大连瑞特公司理应自行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大连瑞特公司不在专利侵权案中依据相应制度设计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反而在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甚至于自行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后,主张通过本案将其自行和解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至北京贵安公司身上,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规避专利法律体系中的严格的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拟通过在本案中降低证明标准,从而达到成功转嫁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大连瑞特公司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大连瑞特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产品主张权利,大连瑞特公司没有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理由,且大连瑞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与其中止付款抗辩理由相矛盾。大连瑞特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如上所述,大连瑞特公司没有合法、有效且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因此,在前述专利侵权案件中,是否存在专利权人向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权利与北京贵安公司无关。而就本案产品而言,大连瑞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向该产品主张权利。因此,大连瑞特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产品主张权利,其没有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依据。此外,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上述专利侵权案于2011年一审、于2013年二审终审,假如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北京贵安公司提供,按照大连瑞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法律依据,大连瑞特公司理应中止支付本案产品的后续货款。然而,在前述专利侵权案二审期间、审结及判决生效后,大连瑞特公司还分四次向北京贵安公司还款,该事实显然与大连瑞特公司所提出的因权利瑕疵而中止付款的抗辩相矛盾。北京贵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瑞特公司向北京贵安公司支付欠款452204.35元;2.大连瑞特公司赔偿北京贵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59631.96元(自2009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3.判令大连瑞特公司承担北京贵安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计3万元(以上三项总计741836.31元);4.诉讼费用由大连瑞特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贵安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61161.96元,后提交利息计算明细确认为236715.9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贵安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与大连瑞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北京贵安公司按照大连瑞特公司提出的防火卷帘要求向大连瑞特公司提供防火卷帘及其配件,大连瑞特公司向北京贵安公司即时支付货款;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大连瑞特公司累计向北京贵安公司订制防火卷帘等产品三十余次,北京贵安公司均依约向大连瑞特公司供应完产品及其配件。北京贵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大连瑞特公司确认货款总额为2552778.1元,已经付款1890573.75元,余欠款额662204.35元,对账签约时间为2006年至2009年。大连瑞特公司负责人夏德辉在对账单下方手写确认“以上所欠款项经核对无误,我司应允在2009年5月1日前付款20万元,余下货款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该对账单上除了盖有大连瑞特公司公章外,大连瑞特公司负责人夏德辉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根据北京贵安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大连瑞特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北京贵安公司汇付4万元、2010年12月31日汇付2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6日以及2015年2月15日分三次每次向北京贵安公司还款5万元。对以上对账及付款情况,大连瑞特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大连瑞特公司提出2013年2月4日其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人单亦芬名下支付的10万元,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减。北京贵安公司则认为,其收到的该10万元款项应属大连瑞特公司六营门项目的货款。就此争议,北京贵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六营门项目的订单、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人未到庭,而大连瑞特公司对北京贵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送货单系单方形成,虽单据备注栏写有大连瑞特公司员工毕可源名字,但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另外,即便该项目属实,该项目的送货时间亦在2009年双方对账单之后,故大连瑞特公司认为争议的10万元货款应当冲抵之前(即本案)的欠款。除了上述争议款项外,大连瑞特公司还提出因北京贵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造成大连瑞特公司赔偿他人经济损失36万元。就此,大连瑞特公司提交了16076号判决书、3244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案款收据。其中16076号民事判决系英特莱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龙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沈阳鑫宝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来公司)、大连瑞特公司。该判决查明:“2011年12月19日,大连瑞特公司向鑫宝来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由该公司负责制作并安装的北京京粮广场防火卷帘工程,现已完工,且鑫宝来公司已付清余款。现因英特莱公司起诉此防火卷帘帘片有侵权行为,其纯属无中生有。该公司郑重承诺:1、以上诉讼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以上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该公司无条件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庭审结束后,鑫宝来公司补充提交了2005年4月22日发布、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防火卷帘”国家标准,经核对,该标准没有记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包括铝箔层这一技术特征。”16076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连瑞特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的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英特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英特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超出了合理费用的范围,不予全额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一、大连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大连瑞特公司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三、大连瑞特公司赔偿英特莱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瑞特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3244号民事判决,补充查明:“在二审开庭后,大连瑞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北京贵安公司货款对账单,证明大连瑞特公司在龙德广场消防工程施工期间使用的防火卷帘门帘面是从北京贵安公司购买的;2、送货单,证明北京贵安公司的员工房媛媛给大连瑞特公司的龙德广场消防工程发送防火卷帘门帘面;3、防火卷帘成本计算表,证明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3244号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大连瑞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国家标准设计制作的,但经核对,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并没有记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包括铝箔层这一技术特征。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生产的。故大连瑞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连瑞特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大连瑞特公司在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但由于这些证据是在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又没有预先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提交的,亦未向本院说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理由,依法不应采纳。而且,这些证据是复印件,缺乏原件供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所载帘面是何种帘面,是否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定。综上,大连瑞特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面积较大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四十万元,并无不当。”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英特莱公司与大连瑞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大连瑞特公司一次性赔偿英特莱公司36万元。大连瑞特公司提交的案款收据载明其已经缴纳了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关于2013年2月4日大连瑞特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具体付款指向及抵充问题;二、关于大连瑞特公司因专利侵权受到的损失36万元应否由北京贵安公司负担,在本案中可否折抵;三、关于本案欠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结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2月4日大连瑞特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的具体指向及抵充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其次,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而大连瑞特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没有具体明确指向,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10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在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达成的对账单,大连瑞特公司承诺分别于2009年、2010年分两期清偿对账单上的欠款,该两笔欠款与北京贵安公司所称的2013年六营门项目货款相比属于在先到期债务。因此,大连瑞特公司主张该10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充本案债务,而非抵充2013年六营门项目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后,北京贵安公司关于该10万元款项应属2013年六营门项目货款的主张,一方面六营门项目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争议的1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前后相距将近两年之久,即从时间上不能当然推定该10万元款项系支付六营门项目货款;另一方面六营门项目货款金额为107609.54元,而争议款项支付的金额为10万元,从款项的数额上看亦不完全相符。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就此争议款项达成一致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北京贵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欠缺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连瑞特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应当抵充本案争议债务而非六营门项目的货款。二、关于大连瑞特公司因专利侵权受到的损失36万元应否由北京贵安公司负担,在本案中可否折抵。其一,根据查明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3244号民事判决中补充查明“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大连瑞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北京贵安公司货款对账单;2、送货单;3、防火卷帘成本计算表。”该判决认定“大连瑞特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大连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大连瑞特公司在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但由于这些证据是在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又没有预先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提交的,亦未向本院说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理由,依法不应采纳。而且,这些证据是复印件,缺乏原件供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所载帘面是何种帘面,是否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定。综上,大连瑞特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其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已经达成对账单,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大连瑞特公司在上述2011年一审、2013年二审终审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完全有条件提交对账单及相关证据,并申请北京贵安公司出庭陈述抗辩意见。但大连瑞特公司在上述案件一审程序中,既未申请北京贵安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在一审过程中,大连瑞特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鑫宝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声明其全权负责处理诉讼并无条件承担以上诉讼的一切后果(包括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大连瑞特公司在上述专利侵权案件中未申请北京贵安公司出庭,亦未依法充分举证,依据承诺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三,在上述案件二审庭审结束后,大连瑞特公司在“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又没有预先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提交三份复印件证据”,大连瑞特公司就此亦未向二审法院说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理由,并且“这些证据是复印件,缺乏原件供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二审认为“三份证据中所载帘面是何种帘面,是否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定。”因此,大连瑞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导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3244号判决中认定无法依据大连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因而判决大连瑞特公司赔偿损失,大连瑞特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大连瑞特公司关于涉及专利侵权的损失应当由北京贵安公司负担,并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0万元货款应当抵充本案大连瑞特公司欠付债务。在此基础上,北京贵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载明其抵充10万元款项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该方式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大连瑞特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北京贵安公司在利息计算清单中调整为双方对账单上大连瑞特公司承诺的款项偿还日期,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北京贵安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204.35元;二、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36715.98元;三、驳回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连瑞特公司上诉主张北京贵安公司造成其36万元损失,并要求就上述损失与其欠付北京贵安公司的货款相抵销。首先,北京贵安公司对大连瑞特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其次,大连瑞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36万元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北京贵安公司原因造成。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连瑞特公司主张北京贵安公司赔偿其损失36万元应提起反诉,而大连瑞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综上,本院对大连瑞特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大连瑞特公司现无证据证明系北京贵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发明专利权并造成其损失,故大连瑞特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向北京贵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大连瑞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周 岩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洋书 记 员 张淨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