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承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承钢,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承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承钢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同事龙某某等三人,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小区旁XX饭店出发,往重庆市渝北区XX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XX大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承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4mg/lOOml。被告人张承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承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承钢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承钢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承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承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承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柘雅馨 来源:百度搜索“”